杨振文律师亲办案例
1.江西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耿某、樊某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来源:杨振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5
浏览量:1004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杨振文律师 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江西某印刷包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发包方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并全面验收合格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及违约利息,此债务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发现被告耿某、樊某与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刚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且用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全部不动产抵押。于是向法院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

案件争议:

民间借贷抵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抵押行为是否应允撤销?

本人代理该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即一审原告(二审被告)。一审中,经调查,被告与两第三人并没有真实借贷关系。我方认为该印刷包装公司在拖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反而将其不动产全部抵押给耿某、樊某刚,致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建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债务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我方请求撤销被告与两第三人的抵押行为。故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与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抵押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于是判决撤销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耿某、樊某民间借贷抵押行为。

耿某、樊某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印刷包装公司与其《民事抵押借贷合同》“第二部分抵押条款”(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所约定的抵押行为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4000元提起上诉。耿某、樊某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该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中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抵押无设立基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上诉人取得抵押权的相关情形进行推断,该印刷包装公司与两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所以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抵押行为构成恶意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可以撤销。该建筑公司诉请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应予以支持。所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耿某、樊某刚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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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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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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