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文律师亲办案例
2. 某民族事务宗教局与汪某国等31人劳动争议案
来源:杨振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5
浏览量:1073

审理法院: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杨振文律师 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某万寿宫发包给第三人石某明建设并签订了用工建设合同,第三人石某明陆续聘请汪某国等31人为其工作,拖欠工资并出具了欠条。该万寿宫也向石某明出具了欠条。汪某国等31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该万寿宫支付拖欠工资,某民族宗教事务局、实际发包人夏某华(该宫住持)、承包人石某明均负有连带责任。该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争议:

汪某国等31人与该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否应当向汪某国等31人支付工资?

本人代理该民族宗教事务局,即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中我方认为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在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有多处错误。原告该民族宗教事务局不具有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资格,不应被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申请人。第三人该万寿宫是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仲裁委认定原告对该万寿宫的建设负有监管责任,从而对该万寿宫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我方诉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汪某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我方主张本案工程发包人是该万寿宫,该万寿宫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该万寿宫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汪某国等31人是由承包人石某明雇请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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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振文
  • 执业律所:
    江西淮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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